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来源:陕西省红十字会发布日期:2019-05-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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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我国器官移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人体器官捐献是当一个人死亡后,将其功能良好的器官以自愿、无偿的方式捐献给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用于救治因器官衰竭而需器官移植的患者,使其能够延续生命,并改善其生活质量。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完成: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通过书面自愿申请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并且没有撤销该登记,待其身故后进行的人体器官捐献。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器官,待其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达成一致意见,共同或委托代表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人体器官捐献。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的最高管理机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卫生部共同组建,负责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全国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下设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组、中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等。日常工作机构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设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五条 省级红十字会、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组成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下设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省级人体器官捐献专家组和省级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等。日常工作机构为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设在省级红十字会。

第六条 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可根据需要设立下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或登记站,具体承担特定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资料收集、数据统计、业务咨询、协调员联络等工作。

第三章 捐献意愿登记

第七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愿意身故后无偿捐献器官者,可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住院地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站办理捐献意愿登记手续。

第八条 填写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统一制作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自愿书》(附表1),填好后可邮寄、传真或面交至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站。

第九条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自愿书》编号由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按统一规则编定,由12位数字组成,第1、2位数字代表省级行政区代码,第3、4位数字代表地市行政区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86),第5、6位数字代表年度的后两位数字,后6位数字代表登记序号。

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站的管理人员在协助器官捐献自愿者完成捐献意愿登记后,将填写完毕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自愿书》报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由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负责录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自愿者登记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站负责向器官捐献自愿者颁发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卡”。

第十二条 如捐献自愿者要求撤销自愿捐献登记,应向原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站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卡”。

第四章 捐献确认登记

第十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自愿者若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达到潜在捐献状态时,需由捐献者配偶、成年子女或父母共同填写《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附表2),最终确认器官捐献。

第十四条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编号由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按统一规则编定,由字母“C”加10位数字组成,前面6位编码规则同第九条,后4位数字代表登记序号。

第十五条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的签署工作由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协助捐献者亲属完成。填写完毕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报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存档,由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录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负责向捐献者家属颁发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

第十七条 对于有遗体、组织捐献意愿的捐献者,由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协助其亲属完成相关捐献事宜。

第五章 捐献完成登记

第十八条 所捐献的人体器官移植完成后,由实施移植的器官移植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向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报告捐献器官的使用及器官移植受者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填写《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完成登记表》(附表3),上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

第二十条 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要确保每例成功捐献者的信息完整、数据详实。相关人体器官移植定点医疗机构和捐献者所在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做好信息收集和上报工作。

第六章 跨区域捐献

第二十一条 如人体器官捐献者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住院地的省级红十字会未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捐献者或其亲属可以向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提出捐献申请,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协调办理器官捐献事宜。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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