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章 职 责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会工作和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本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单独设置,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作为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应当在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实现人道救助、备灾救灾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七条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字会的日常业务指导、专项工作督查和募捐款物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用于开展人道救助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等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整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文明指数测评体系。
第十条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统一协调和指导下,积极参与国际红十字运动事务,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人道领域交流合作,加强省际间以及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合作。
第十一条每年五月为本省红十字宣传月,结合本省特色开展红十字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红十字会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 织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保障办公条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本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新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建立红十字会。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学校、医疗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为其创造工作条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和经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向其备案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指导。
第十五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应当按规定缴纳会费,享受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决定重大事项。
理事会、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聘请红十字会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常务副会长担任本级红十字会机关法定代表人,主持日常工作。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职责,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主持红十字会日常工作,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监事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组成。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监事会人选应当专兼结合,以兼为主,至少一名副监事长应当由专职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开展救援救灾、人道救助、应急救护培训,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及其他与其职责相关的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协助人民政府参与基层治理,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每年在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红十字会开展救援、救助、应急救护培训、捐献服务、志愿服务、养老服务和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根据工作需要将红十字仓储设施、物资储备、救援队伍、安全防灾教育培训基地、信息保障等列入当地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筹措储备救灾款物,建设备灾救灾仓储设施,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援、救灾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给予优先安排、优先通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省内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人道救助体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救助及相关人道服务工作;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募集、调拨救灾款物,开展紧急人道救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立生命教育基地、开展群众性应急救护培训。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体系,面向社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在城市轨道交通、铁路列车、飞机以及交通场站、商场、文化体育场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按照标准配备红十字急救箱、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等应急救护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激励,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服务和激励,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救助等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保险经办单位应当为遗体捐献者家属办理抚恤、补助、身故保险等事项提供便利,红十字会颁发的遗体捐献证书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与火化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民政部门应当对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凭红十字会颁发的捐献证书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立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纪念场所。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已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终身免费用血,并指导二级以上医院开展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当地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建立激励机制,为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培育、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组织、指导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人道救助等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红十字志愿服务记录的应聘者,并为本单位员工参加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制定落实对参加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较长志愿服务记录的红十字志愿者游览景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优待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支持学校普及红十字基本知识,开展志愿服务、普及应急救护知识等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活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协同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共同推动有条件的学校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发展青少年会员,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宣传活动,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传播红十字文化,开展红十字相关理论研究。
依托延安红十字文化传播教育基地,通过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研学实践等活动,宣传红十字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主义活动,按照国家公益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发布红十字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红十字会依法兴办或者参与医疗、康复、养老、护理等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并依法给予土地、税收等政策优惠。
鼓励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红十字会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积极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群众性健康知识,举办应急救护培训、开展人道救助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红十字社区服务站、救护站、卫生院(站)等的作用,开展具有红十字特色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红十字会授权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禁止红十字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编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二)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设置独立账户和捐赠账户,将日常经费与捐赠资金分账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等;
(三)设立募捐接受站点;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五)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安排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协助开展募捐活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公开向社会募捐的,应当依法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且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人道目的与红十字会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由红十字会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三十六条捐赠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应当按照承诺依法履行捐赠义务。
捐赠人向红十字会捐赠财产时,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不得附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得利用捐赠从事营利活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据实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含电子票据)。捐赠人匿名捐赠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开具票据并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处分捐赠的财产,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捐赠人没有具体捐赠意愿的,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用于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等人道主义工作。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收、使用捐赠财产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救护、人道救助等人道主义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列支额度不得高于当年捐赠支出总额的百分之十。
前款所称实际成本包括物流、交通、仓储、项目聘用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等费用。
第四十条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财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申请、确认,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海关、税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减免相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接受人民政府拨款的使用等情况依法开展监督。
审计等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开展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和监督检查等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建立救灾救助财产接受发放管理制度和境外捐赠财产的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捐赠财产的接受、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和分配使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按照捐赠协议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七条对红十字会在接受、管理、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捐赠未进行专账管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超出规定的额度或者使用范围的。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